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О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觸犯恐嚇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旋即撤銷前煙毒罪假釋期間一年一月,經併合執行,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灣澎湖監獄呈報假釋獲准,並接續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准免予繼續執行。聲明人今受八十八年度執更(誤載為偵)字第二0八六號撤銷假釋,應執行徒刑八月八日之處分,因聲明人於八十四年間觸犯恐嚇等罪,又同一案件經裁定感訓處分,聲明人已服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獲准假釋,接續執行感訓處分,經裁示感訓期間二年,鑑此一年徒刑已倖免,而前煙毒罪一年一月的假釋期,聲明人已服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何來八月八日徒刑?故以撤銷假釋明顯不當,並有失公允為由,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雖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短刑期屆滿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三十一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四年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含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合計刑期係二年五月又二十五日,刑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四份、裁定書影本乙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查聲明人前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復經臺北縣警察局認屬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之流氓行為,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該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駁回聲明人之抗告確定,其感訓期間因折抵應執行之一年有期徒刑,聲請人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假釋出監後,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折抵後之二年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免於繼續執行出所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治安法庭裁定、執行書(均影本)及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明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假釋後,另執行依法裁定確定之感訓處分,其前開假釋後殘餘之刑期八月又八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
,依首揭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假釋期滿。惟聲明人另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騎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且核本件撤銷假釋復於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內,應無何違誤可言。
四、原裁定依上所述意旨,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撤銷其假釋,執行假釋後殘餘之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又八日,應無何違誤可言,認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指抗告人觸法之際,檢肅流氓條例修法一罪不兩罰,抗告人經台灣澎湖監獄假釋,旋接續執行感訓處分完畢,經觀護人告知可聲請提早不必報到,抗告人未聲請並報到至假釋期滿,而再觸犯贓物罪。綜此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刑事裁定理由引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酌檢肅流氓條例修法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九項,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鑑此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明文規定,而檢肅流氓條例修法後的排外規定。抗告人不知何以適從,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三確定之罪刑合計刑期係二年五月又二十五日,刑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起算,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計算,其假釋後殘餘之刑期為八月又八日,至抗告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假釋出監後,經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免於繼續執行出所,其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既係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依上述法條規定,自不算入假釋期內,從而其假釋期間依首揭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如執行假釋後殘餘之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又八日,則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假釋期滿,茲抗告人既於假釋期滿之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犯贓物罪,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犯罪時間及起訴時間均在假釋期滿前,則檢察官依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執行殘餘之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又八日,依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因恐嚇取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於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亦已折抵一年有期徒刑,而只執行折抵後之二年感訓處分,亦有如上述,並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異議稱未經折抵,亦有誤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陳松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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