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鑰匙一支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敘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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