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左顴骨部瘀腫約二×三公分...」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