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教育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教育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離婚,雙方同意子女 盧正彣 之教育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每學期學費約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元,共有十學期之學費。女兒盧正彣現已畢業了,被告對其女兒教育費分文未付,故依雙方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五十萬元教育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曾想盡辦法送教育費收據給被告,但無法找到被告,且有的收據給被告了,有些教育費用則無法提出證據。至住宿費方面,因學校規定須住宿,故女兒在學校住了兩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教育費單據影本各乙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張、光武工商專科學校繳費單四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子女就讀之學雜費由被告負擔,惟該條但書亦指出原告應將有關單據交付被告,此乃該約定之條件,若無此條件,被告無負擔學雜費之義務。
(二)被告為一退伍軍人,可向國家申請子女教育費補助,此所以將原告須將學雜費單據交予被告列為但書之原因,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僅於八十四年二月經兩造之共同友人交付八十三學年度下學期之學雜費單據(費用: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予被告,爾後自八十四學年至八十七學年,原告均未再送交任何單據予被告,始被告無法依退除役官兵子女教育費補助辦法之規定:私立五專一、二、三年級學生每學期補助二萬零八百元,四、五年級補助兩萬八千元,對此部份損失原告應負全責。
(三)八十三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於收到原告之收據後,已將錢交予原告,故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應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定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協議內容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對於該協議書簽定前已支付之教育費原告實無依協議書而請求被告負擔八十三學年上學期費用之權利。
(五)離婚協議書上既明文限定為學雜費,自不包括代辦費在內,此從代辦費係兩張不同單據,及原告經兩造之共同友人交付被告之八十三學年下學期之單據中僅有學雜費,即可得知,且住宿費亦應依協議排除在外。
(六)縱被告需負擔費用,亦僅需負擔八十四學年上學期、八十六學年下學期、八十七學年上下學期之學雜費扣除無法申請補助之部分(26954+34727+36634+00000-00000-00000×3=30449),總計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光武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影本乙份,
及台南市團管部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子女教補費結報統計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離婚,雙方同意子女盧正彣之教育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每學期學費約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元,共有十學期之學費。女兒盧正彣現已畢業了,被告對其女兒教育費分文未付,故依雙方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五十萬元教育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子女就讀之學雜費由被告負擔,惟該條但書亦指出原告應將有關單據交付被告,此乃該約定之條件,若無此條件,被告無負擔學雜費之義務。
(二)被告為一退伍軍人,可向國家申請子女教育費補助,此所以將原告須將學雜費單據交予被告列為但書之原因,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僅於八十四年二月經兩造之共同友人交付八十三學年度下學期之學雜費單據(費用: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予被告,爾後自八十四學年至八十七學年,原告均未再送交任何單據予被告,始被告無法依退除役官兵子女教育費補助辦法之規定:私立五專一、二、三年級學生每學期補助二萬零八百元,四、五年級補助兩萬八千元,對此部份損失原告應負全責。
(三)八十三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於收到原告之收據後,已將錢交予原告,故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應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簽定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協議內容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對於該協議書簽定前已支付之教育費原告實無依協議書而請求被告負擔八十三學年上學期費用之權利。
(五)離婚協議書上既明文限定為學雜費,自不包括代辦費在內,此從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八十三學年下學期之單據中僅有學雜費,即可得知,且住宿費亦應依協議排除在外。
(六)縱被告需負擔費用,亦僅需負擔八十四學年上學期、八十六學年下學期、八十七學年上下學期之學雜費扣除無法申請補助之部分(26954+34727+36634+00000-00000-00000×3=30449),總計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女兒盧正彣之學雜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亦認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堪認屬實。
(二)關於被告應否負擔兩造之女之教育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總共代墊女兒之教育學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被告以原告未依協議履行交付有關單據義務前,拒給付任何費用。今原告現已提出相關單據,以訴訟請求被告依協議履行負擔教育費用之義務,是被告所抗辯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負擔兩造之女之教育費。
(三)關於被告應負擔教育費之數額部分:查兩造之女兒已經畢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提出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學年上學期、八十六學年下學期、八十七學年上、下學期之學雜費與代辦費繳費單,及八十三學年下學期、八十四學年下學期之代辦費繳費單收據,其雖無法提出八十四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及八十五學年下學期、八十六年上學期之學雜費與代辦費收據,惟其女兒既已畢業,即可得知有註冊繳費之事實,本院衡量原告之主張(每學期約四萬七千元至五萬元)、私立學校學費之調漲幅度及每年通貨膨脹之社會經濟因素等,認八十四學年下學期、八十五學年下學期、八十六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與代辦費總額以五萬元計為適當。又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住宿費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據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學年下學期、八十四學年上學期代辦費收據內容住宿費分別為三千五百元、四千元,復原告陳述其女兒住宿兩年,本院考量私立學校住宿費之調漲幅度,及每年通貨膨脹之因素等,認八十四學年下學期、八十五學年上學期之住宿費以四千五百元、五千元計為妥。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乃簽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故八十三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與代辦費應予排除。復八十三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乃由被告所繳納,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影本乙份可資佐憑,此部份應如被告之抗辯,應予扣除。另被告抗辯學雜費不含代辦費一情,本院認為代辦費之項目如午餐伙食費、校刊費、教室空調費、書籍費等(不包括住宿費),實為學習所不可或缺之費用,為子女學習之最佳利益考量,應包括於學雜費之中,始屬合理。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一切代辦費,應不予採納。此外,原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相關單據,使被告無法聲請子女教育費補助,被告抗辯此部份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依雙方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真意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依誠信原則,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依被告所提之台南市團管部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國軍退除役官兵子女教補費結報統計表,應各扣除八十三學年下學期、八十四、八十五學年上下學期之二萬零八百元,及八十六、八十七學年上、下學期各二萬八千元。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教育費用應為一七九八七(八十三學年下學期之代辦費)減三五00(八十三學年下學期之住宿費)加二六九五四(八十四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加二00四五(八十四學年上學期之代辦費)減四000(八十四學年上學期之住宿費)加五0000(八十四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與代辦費)減四五00(八十四學年下學期之住宿費)加二七七二四(八十五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加九一三五(八十五學年上學期之代辦費)減五000(八十五學年上學期之住宿費)加五0000(八十五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與代辦費)加五0000(八十六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與代辦費)加三四七二七(八十六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加九一八0(八十六學年下學期之代辦費)加三六六三四(八十七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加九七八一(八十七學年上學期之代辦費)加三六九三四(八十七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加七三八0(八十七學年下學期之代辦費)減二0八00乘以五(八十三學年下學期、八十四學年上、下學期、八十五學年上、下學期未能聲請補助之教育費金額)減二八000乘以四(八十六學年上、下學期、八十七學年上、下學期未能聲請補助之教育費金額),總計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是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