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勞工RIZZAB.OIRA(聲請書誤載為OIRAPIZZABALANE)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 曾天恩 合法申請抵臺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逃逸,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撤銷其工作許可,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一○三九號函一份、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聘僱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書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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