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許素錦
向屏華
被 告 戴承漢
戴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戴承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承漢邀同被告戴毓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毓萱則以:同意清償本金,但因為沒有收到原告對連
帶保證人之催繳通知,所以不願意清償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戴承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戴毓萱則就
前開借款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五、被告戴毓萱雖以前詞置辯,然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被告戴毓萱既為被告戴
承漢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債務範圍即及於系爭借款債務之
利息,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