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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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436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蔡佳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鎮暴槍壹支、空氣手槍壹把、彈匣貳個、二氧化碳鋼瓶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佳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1日0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被移送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視發現右前乘客座椅及腳踏板處置放鎮暴槍、空氣手槍、彈匣、二氧化碳鋼品等物品,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空氣手槍1把、彈匣2個、二氧化碳鋼瓶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

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

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觀全案事證,

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

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空氣手槍1把、彈匣2個、二氧化碳鋼瓶1瓶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而該空氣槍外表近似真槍,如非專業人士,實難分辨,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令人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是為防身之用等語,但被移送人經員警現場查獲時,當下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空氣槍以求自衛之必要,且被移送人即便欲處理糾紛,仍應先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其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處理糾紛,反而攜帶空氣槍,企圖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空氣手槍1把、彈匣2個、二氧化碳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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