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胡大健
相 對 人 關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雄簡
字第20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
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內容,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
非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證明業徵得
上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閱卷,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