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賴樹德
被   告  潘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遷出坐落高
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二)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
1日起至同年8月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查被告住於高雄市左
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又
系爭房屋屬不動產,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原告既以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意旨所示,亦專
屬於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訴訟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