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王清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靜儀 間請求房屋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價額(如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需
載有公告現值、不動產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
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資料
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然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就系爭不動產即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
000分之40及10000分之40,分別移轉予原告」,惟依卷內
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就建物部分僅請
求移轉10000分之40,是否為正確聲明,或原告真意係請求
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請具狀說明或更正之(即請求法
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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