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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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50號
原   告  王錦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昌
被   告  李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主文第1、2項如被告分別預以137,600
元及21,0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六樓
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日出租給被告,
約定租期為109年9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並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房
屋,且積欠3個月租金未清償,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7月1日
已經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依據系爭租
賃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及償還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日出租給被告,約定
租期為109年9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並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之,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拒
絕遷讓房屋,且積欠3個月租金未清償等情,有租賃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10月12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4044
2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可佐證(本院卷第5
至9頁、第26至28頁),被告並無到場爭執,可認原告主張
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其假執行聲請僅是督促之意而
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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