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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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邱慶琳
被 告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31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5萬元,約定每筆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之最低應納款
為是既可動用借款額度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額度低於上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
度(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清償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之,被告自請
領上開借款後,現尚積欠原告47,331元,除應償付上述借款外,
尚應給付利息,被告94年12月21日後即無還款,至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併案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