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89號
原告佳福龍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被告 林遠志
葉 陳錦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另7萬5,000元為訴訟費用。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社區住戶且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已表明不參加會議,卻憑空捏造「開會當天主席不在場,會議無效」之不實言論提告原告管理委員會,影響原告管理委員會名譽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憑空捏造不實言論妨害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譽,依法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精神上痛苦不符合請求慰撫金的條件,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法人團體名譽遭受侵害,仍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殊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名譽權縱受有侵害,依上開說明,亦無精神上或肉體上痛苦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