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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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612元,此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及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而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至被告雖竊得樂事洋芋片26盒,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與該物品同等價值之金額1,612元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34號被告張天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梁嘉紜 所管領之樂事洋芋片26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612元)得手。嗣經梁嘉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天仁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梁嘉紜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樂事洋芋片外盒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自白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