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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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可能造成危害風險之程度;未肇事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實際損傷;本次是第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前次是於民國109年2月間所犯,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09號被告蘇文樹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樹於民國111年7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與大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雅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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