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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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0.78公升)參瓶、歐肯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ml)貳瓶、金門38度高粱酒-吉標(600ml)壹瓶、PAIR沛醫亞淨痘調理洗(80g)壹條、HANGTEN涼感透氣(HT-820XXL)壹件、NeutroN2孔壁插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宜傑固有公共危險罪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性非佳;不思以正途牟利
,於公開營業場所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0.78公升)3瓶、歐肯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ml)2瓶、金門38度高粱酒-吉標(600ml)1瓶、PAIR沛醫亞淨痘調理洗(80g)1條、HANGTEN涼感透氣(HT-820XXL)1件、NeutroN2孔壁插轉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被告張宜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4日8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忠義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組長 洪凱龍 所管領之酒6瓶、洗面乳1條、內衣1件、孔壁插轉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5890元)得手。經洪凱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宜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凱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失竊商品明細、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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