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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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各為淨重零點伍柒陸公克、零點參 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2601號號案件」,更正為「2601號案件」;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偵訊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0、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11年2月3日再度施用毒品,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偉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案罪刑執行等資料,
認被告應論累犯,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偉福係於員警對其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具體懷疑前,主
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偉福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
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有害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後淨重各為0.576公克、0.39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91頁),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楊偉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第2601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偉福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2月3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5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83及0.64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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