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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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刮刮樂彩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性非佳;不思以正途牟利
,於公開營業場所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面額300元)3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2號被告張玉寶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5日12時28分,在 王慶京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公益彩券行,以徒手竊取王慶京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刮刮樂彩券3張得手。嗣經王慶京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玉寶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慶京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害人另指稱被告竊取之刮刮樂彩券為4張,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取3張面額300元的刮刮樂彩券等語。經查,自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雖有拿取刮刮樂彩券之舉動,惟無法分辨被告所拿取之刮刮樂彩券數量是否確為被害人所述之4張,且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數量為4張,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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