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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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鳳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15分至21分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 邱綉富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邱綉富推倒在地,另以腳踢邱綉富之胸口,致邱綉富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22×10公分)、左側前臂擦傷(4×3公分)、左側小腿擦傷(6×5公分)、左側前臂挫傷(7×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綉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有推倒告訴人邱綉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踢邱綉富之行為,並辯稱:因為邱綉富要攻擊我、用棍子打我,我才推倒她,我們互相拉扯她就倒在地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推倒邱綉富,並踢她胸口,致邱綉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綉富於警詢證述:我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遭被告傷害,被告當時是要找我同居人 林文忠 要錢,林文忠說沒錢我也跟著出去,質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就用雙手推我造成我跌倒,並上前用腳踢我胸口,我的傷勢是被推到地上造成的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林文忠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那天要來向我要錢,邱綉富就出來跟被告爭執,想把被告趕走,因而發生推擠,被告跟我要菸,我進去拿菸出來,就看到被告以雙手推邱綉富讓她跌倒,左側著地,邱綉富跌倒後,被告又上前以腳踹邱綉富身體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39至40頁)。
經核上開2名證人就被告有推倒邱綉富與踢邱綉富身體等情所述一致。
(二)另邱綉富於同日隨後至 江榮展 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挫傷(22×10公分)、左側前臂擦傷(4×3公分)、左側小腿擦傷(6×5公分)、左側前臂挫傷(7×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腫脹疼痛,有該診所之病歷、診斷證明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27至30頁)。則邱綉富上開受傷部位,與上開證人所述邱綉富遭被告推倒是左側著地、被告有踢邱綉富胸口等情,亦互核一致;且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37頁)顯示被告確實於110年7月28日12時15分至21分至案發地點,顯見上開證人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去向林文忠拿錢跟香菸,邱綉富不想要給我,就拿棍子想要把我趕出去、趕我離開,我就與邱綉富發生拉扯,她就跌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其所描述邱綉富當時舉止是驅離被告,與被告另辯稱邱綉富有持棍棒推、打被告之行為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然可疑。且依據證人林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邱綉富是互相推來推去(偵卷第39頁),依據上開說明,既然雙方僅在互相推擠階段,被告即用力推倒邱綉富,並有上前踢邱綉富胸口之行為,顯然已非為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故依據被告之客觀行為,應認其行為係出自傷害犯意所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邱綉富間,固有複數推擠、踢等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被告欲向林文忠索討金錢、香菸而起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明知告訴人身體虛弱,如發生推擠,告訴人將會跌倒受傷,仍無視於此而為上開傷害行為,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邱綉富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述有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小孩已經成年等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