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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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翌(8)日18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3月8日18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即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7月30日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於5年內亦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且其甫於110年12月22日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長年因骨髓炎所苦,行動不便,現仰賴社會局補助生活,子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使用之針筒未曾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於使用後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考量針筒原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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