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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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3頁)、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38頁)、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有拿取財物一情未予爭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員警查扣發還予告訴人 張兆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洗衣籃及洗衣精各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告鄒佳瑜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1年2月6日1時30分許,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波波投幣式洗衣店」,見張兆龍放在店內地板之洗衣籃、洗衣精無人看顧之際,遂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洗衣籃、洗衣精得手後離去。嗣經張兆龍要返回店內拿取洗好之衣物,發現放置在該處之洗衣籃、洗衣精遺失,於是報警處理,經警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兆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鄒佳瑜之供述上開時、地拿走洗衣籃、洗衣精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兆龍之指訴如何發現洗衣籃、洗衣精失竊之過程。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佐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