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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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王旭強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0時至3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168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王旭強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旭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2、9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①本院88年度南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確定;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7日,並曾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第七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2年6月餘)、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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