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8年3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至94年2月止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述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及前案殘刑1年10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為94年間,距今已有數年之久,祇因與他案(竊盜)合併執行而有構成累犯事由,其犯後已深切悔悟,尤其被告目前已有正當之工作,整個生活已經慢慢步入正軌,與母親相依為命,再過幾個月就可以成為正式員工(此部分詳下述),其年紀為42歲,但多數年輕時光,是在監獄中度過,被告又是施用具有高度成癮性的第一級毒品,相較於長期施用毒品之犯罪者而言,可認其已迷途知返,如果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將入監服刑,原本已經安排妥適的人生,將被嚴重破壞,其回歸社會之努力,形同被社會所遺忘,本院再三斟酌本案之主、客觀犯罪情狀及刑罰作為個別預防犯罪之功能,認本案依累犯加重規定,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毋寧認應該再給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離最近一次施用的時間將近10年,被告之母 黃邱倞美 表示:我先生10幾年前已經過世了,女兒也都出嫁,只有我跟被告相依為命,家用都是被告負擔,自從本案遭查獲後,被告生活都很正常,沒有沈淪於毒品,希望能夠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被告自述因為工作、經濟壓力很大,所以才會又去施用毒品,且現在已經持續工作
3年,生活慢慢步入正軌,再過幾個月就可以成為正式員工之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