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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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倒數第四行以下應更正為「嗣於103年4月12日20時48分許,葉茂松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號7-11便利超商傳真當期六合彩簽賭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照片四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方小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共同經營簽賭時間非長且規模不大,所得有限,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傳真紀錄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一張,僅係被告傳真上開六合彩簽賭單之證明,與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行為無關,核無併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91號被告葉茂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2樓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由葉茂松提供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居所,作為非法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及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向葉茂松簽賭,其賭法為: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2組、3組等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65元至75元不等,賭客簽選號碼後,葉茂松再將簽賭單傳真予「方小姐」,葉茂松再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及「全車」,分別可得賭金之57倍、570倍、7500倍及285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歸「方小姐」所有,葉茂松則從中抽取1支1.2元至5元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於103年4月12日20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葉茂松所有六合彩簽注單、傳真紀錄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紀錄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賭博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綽號「方小姐」之女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紀錄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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