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毒偵字第11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練空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夾練空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敏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
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3、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二應執行刑嗣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30分鐘,在同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原供其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練空袋4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1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練空袋4個【按:偵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但該扣案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當庭提示之觀察,雖可確定該等夾練袋曾經使用,但其內已無明顯可見之粉末或結晶(併可參見偵查卷所附扣案物照片),且未經檢驗確定其內尚有海洛因殘渣存在,是應僅能認定為塑膠夾練空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0年9月28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16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於102年8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1個多月,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亦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貨運公司當捆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祖母同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夾練空袋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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