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許文 齡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洪本 交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被告 洪平
蔡洪 阿談 蔡再智 蔡貴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並以洪平等人為被告,嗣後追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並追加蔡再智等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爰請求依附圖甲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但反對依附圖乙案分割。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被告 洪本交 部分:
請求依附圖乙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但反對依甲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詳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28地號土地為旱地目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可參。又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各情,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側之山腳路、東側之坑內巷,南半部有被告洪本交之樓房、平房、溫室花圃,東北區塊有原告之柚子園,但無灌溉溝渠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有兩造查報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在卷佐參。經核原告所提甲案,將系爭(28、29地號)土地分別細分成4筆,難謂符合經濟效益原則,復將其中28地號留設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農路,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2目前段規定,故難採用;反觀被告洪本交所提乙案,則無前述缺點,且大致依分管現狀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區塊較為完整,各共有○○○區○○○○道路(系爭28、29地2筆土地合併觀察),出入無礙,再加以被告洪本交之建物大部分可保留,本院因認乙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至於依乙案分割,各共有○○○區○○○路寬度及區塊完整性不一,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鑑定互為找補之具體精確金額,爰不囑託鑑定之,併此敘明。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查被告洪平於90年間將其所有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光雄 ,該抵押權人於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未具狀參加,依上規定,28地號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洪平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依分割前後土地公告現值互為找補,於法無據,即難採用;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表(乙案)│├──┬───────┬──┬────┬────────┬────────────┬─────┬──────────┤│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共有人分得(編號、面積)│使用分區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使用地類別││├──┼───────┼──┼────┼────────┼────────────┼─────┼──────────┤│1│彰化縣二水鄉新│旱│11,558.7│洪平(1/4)、許文│洪本交及洪平(按原應有部│山坡地保育│洪本交(489/1000)、│││過圳段28地號││4㎡│齡(5/24)、 蔡洪阿 │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區農牧用地│洪平(193/1000)、││││││談(657/6000)、洪│面積7,884.99㎡)、 許文齡 (││許文齡(208/1000)、││││││本交(2593/6000)│編號B1部分2,149.41㎡、B2││ 蔡洪阿談 (84/1000)、│││││││部分面積258.66㎡)、蔡洪││蔡再智(13/1000)、│││││││阿談(編號C部分面積1,265.││蔡貴量(13/1000)│││││││68㎡)│││├──┼───────┼──┼────┼────────┼────────────┼─────┤││2│同上段29地號│建│1,310.19│許文齡(5/24)、蔡│洪本交(編號D部分面積893.│山坡地保育││││││㎡│再智(657/12000)│77㎡)、許文齡(編號E部分│區丙種建築│││││││、蔡貴量(657/120│面積272.96㎡)、蔡再智及│用地│││││││00)、洪本交(4093│蔡貴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6000)│共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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