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建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蜜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蜜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蜜為 陳剛銳 之配偶,陳剛銳向 劉文彬 承租住在彰化縣○○鄉○○路○○○巷口東南側之鐵皮屋建築物後,由陳剛銳及謝蜜之子 陳建興甄青山 ,共用該鐵皮屋建築物而在該址分別開設昇成紙業企業社廣隆紙業企業杜,經營紙器製造,而謝蜜與其家人陳剛銳、陳建興、 陳莛云 、陳林月雲等人平日亦居住在該鐵皮屋建築物內。謝蜜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近9時許,適陳剛銳尚在該工廠內時,即在上開鐵皮屋建築物南側2、3公尺處空地之金爐焚燒金紙敬神祭祖,謝蜜原應注意祭祀神祇過程中,如有點燃金紙之易燃物品後,在未完全燃燒之前不得任意離開祭祀現場,以免前述易燃物品因而延燒其他物品而起火,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等候所焚燒之金紙全部燃燒完畢並熄火後,即進入廠房內忙其他事情,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述燃燒中之物品引燃擺放在金爐旁之紙箱而引發火災後,致使該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建築物、擺放在該鐵皮屋建築物內之製紙機器20餘部(其中3部為廣隆紙業企業社所有,其餘為昇成紙業企業社所共有)、原料、成品、家具各1批及擺放該鐵皮屋建築物南側之機車3輛等物全數付之一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謝蜜於消防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剛銳、甄青山於消防局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證人王祥益、 徐曼華 、陳建興、劉文彬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號M13J19K1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拍照位置圖1件、火災現場照片7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謝蜜因焚燒金紙,造成本案火災,失火燒燬劉文彬所有,現供昇成紙業企業社及廣隆紙業企業社使用及營業,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口東南側之鐵皮屋建築物,及於該鐵皮屋內之製紙機20餘部、原料、成品、家具各1批,及於鐵皮屋外之機車3輛,分別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然如前所述,公共危險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金紙時,疏未注意
附近有廢紙箱等易燃物品之過失程度,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自身及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配偶陳剛銳已與該鐵皮屋所有人劉文彬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參以被告於犯後為有罪之陳述,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因過失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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