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而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9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而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員生醫院診斷書及手寫之信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毫克,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本件自被告騎車上路案發時間之時起,至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止,約1.5小時(檢察官起訴書以發生事故時起算,至員警實施酒測止,約1小時,容有誤會,蓋被告不可能於發生事故時方飲用酒類完畢,而應以其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即民國102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作為起算之時間,至其於同日8時31分許實施酒測時止,約1.5小時),是可推算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為0.3425毫克(計算式:0.23+0.075*1.5=0.3425)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是核被告呂而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25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係因母親剛過世,心情不好;並有睡眠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此有被告手寫之信紙1張及員生醫院之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呂而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而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 林邱茶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南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員林鎮南潭路玉皇宮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許惠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林鎮南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呂而齊遂不慎撞及許惠雯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許惠雯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腳踝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測得呂而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許惠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而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惠雯指訴、證人林邱茶花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又依「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毫克,平均為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毫克,平均為0.075毫克。是以案發時間之時起算至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止,約1小時,是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