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朱家富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朱家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四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改編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不應算入債權金額,故債權表內下列債權在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違約金債權除罹於時效外,整體利率顯已於民法規定之20%,故無請求權)。
(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三、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關於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異議人對超過五年部分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提出時效抗辯,而相對人亦皆具狀同意捨棄罹於時效之請求等語,合於民法第126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本院予以改編債權數額如附件所示。
五、關於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之債權部分:
(一)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曾於102年7月2日聲請前置協商曾為債權之承認,故時效已中斷等語。
(二)異議人則主張:
1.異議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時提出債權人清冊,係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義務,並非出於任意,不應評價為承認債權之行為。
2.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係行使調解之程序上權利,對債權之內容不應認為有承認之觀念通知。
3.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舉重以明輕,於更生程序亦不得作為認定債權額之基礎。
(三)本院判斷: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卷宗,異議人即前置調解聲請人於1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狀所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列出玉山銀行之債權額為114,222元、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135,731元。上開金額,應係台端依據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資料而列。惟聯徵中心之資料來自於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定期申報,並不會主動扣除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時效抗辯。故異議人所引用之金額,其內容係為玉山銀行及遠東銀行「自債權發生日至結帳日之所有債權」。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繕本或影本」固然為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之義務,惟關於「債權數額」,債務人仍得為抗辯之主張。然而,債務人於1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時並未主張時效抗辯,且既有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義務,表示債務人亦對於本院依法將聲請狀內容通知債權人之後續程序有所認識,因此,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之行為,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債權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上開行為係在「調解程序開始之前」,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稱「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自得據此認定債權額。
3.是以關於玉山銀行及遠東銀行97年7月2日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五年時效,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爰改編債權數額如附件所示。
4.至於97年7月3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時效尚未完成,債務人主張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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