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 陳益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該條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再審聲請駁回影響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權益甚鉅,為能有更加充分時間準備抗告,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增訂第2項10日之特別抗告期間。又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亦即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定。再審雖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程序,本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故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判斷其得否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陳益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1號認其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據前引說明,亦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仍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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