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 鍾統亮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呂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8日結婚,於105年7月15日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是日相約在潭子區某85度C咖啡店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只有證人 陳湘茵 在場,另證人 楊俊德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並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若不同意離婚,就不會與被告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了,且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後之程序均由原告辦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月28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15日至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是日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某85度C咖啡店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只有證人陳湘茵在場,另證人楊俊德並未在場親見親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楊俊德到庭結證稱:「(問:
為兩造離婚證人?經過如何?《提示離婚協議書》)這份離婚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錯。是呂小姐找我去的。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說她要離婚須要證人,我問她在哪裡簽名,約的地點是在潭子,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潭子的85度C,我到場時,我問被告另一方在哪裡,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男方他先生來,我還催她打電話要男方來,等我要離開時候男方都還沒有來,但我有幫他們簽名,我簽名後就走了。我請被告呂小姐如果鍾先生來的時候請他就打電話給我,但鍾先生一直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過鍾先生的電話,也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綦詳(參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楊俊德於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時,僅有被告在場,原告未在場,且並不知道被告有離婚之意思。據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符實情,洵堪認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如未以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俊德並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因缺乏二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顯未具備法定要件,應歸於無效,即有依憑,堪予確認。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6年6月28日結婚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卻登載兩造於105年7月15日離婚,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