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陳楷楨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裕民國民小學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追加起訴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原告以撤回其訴為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者,應具備撤回全部之訴而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又其撤回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倘該法院裁判未經言詞辯論者,應於法院作成裁判之前撤回,方得聲請法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退還其撤回追加起訴部分之裁判費,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與原訴主張不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訴,並自行繳納追加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98元,嗣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尚未就追加之訴答辯之際,當庭以言詞撤回其上開追加部分之訴等情,有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既僅撤回追加之訴,原訴部分仍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0
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8日宣判在案,足見本案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請求退還追加起訴之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