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達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慾望,又恣意竊取圖書館內之書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書刊共27本,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俊和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以及其自陳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書刊共27本,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被告何承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墩分館3樓期刊室,徒手竊取置放於書架之書籍共27本,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11元,得手後,將上開書籍藏放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租借程序即離開期刊室感應門。嗣該期刊室員工林俊和發現感應門警報器響,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書籍27本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林俊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該期刊室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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