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 劉智強 」更正為「 劉志強 」;刪除第9至10行「;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每注可得約3萬7500元之彩金」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現場照片3張、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王連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25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以自己申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簽單至申登人為劉智強(另案由警方移送偵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所在臺中市○○區○○○街00號302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經營俗稱「六合彩組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注簽賭。其賭法係王連煌向六合彩組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每注可得285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每注可得約3萬7500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六合彩組頭所有。嗣為警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電話00-00000000號之傳真資料,發現王連煌所下注之簽注單8張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連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通話紀錄資料及複印之簽注單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8張,係在電信公司調取而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且警方亦未查獲有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是不能僅以被告曾傳真簽注單8張,即認其有上揭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郁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