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筱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筱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數位相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筱萍與告訴人 張喬棠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案發當天,告訴人因認被告與其友人對其有言語騷擾之行為,經報警處理後,遲未見警方到場處理,乃自行持手機拍攝被告及友人以錄影蒐證,以致被告心生不滿,遂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以「色狼」、「偷窺狂」、「變態」、「 肖豬 哥」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應係為發洩情緒,考量其於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29號被告洪筱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萍與張喬棠係鄰居,洪筱萍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張喬棠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經營服飾店,2人素有嫌隙。緣張喬棠因不滿洪筱萍長期佔用自治街12號之騎樓擺攤,遂經常以手機或數位相機拍攝洪筱萍出來騎樓擺攤之畫面,擬蒐證後向警察機關檢舉。而洪筱萍復因不滿張喬棠長期以來對其拍攝,並認張喬棠在對其騷擾。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騎樓,張喬棠認洪筱萍與洪筱萍之不詳年籍友人對其言語騷擾,遂向報警處理。迄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張喬棠因未見警方到場處理,遂持手機對洪筱萍及其2名友人拍攝錄影蒐證,過程中,洪筱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辱罵張喬棠稱:「色狼!有色狼喔,救命喔!偷窺狂喔,偷拍!」、「變態!」、「 肖豬哥 !變態!變態!有變態,變態喔,有變態,好噁心的變態喔!」、「肖豬哥!」等語,以上開言語,侮辱張喬棠之人格。而上開言語經張喬棠錄下後,張喬棠即據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喬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洪筱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四)手機錄影光碟1張及譯文1份。(五)告訴人張喬棠於106年6月19日當庭庭呈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手機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錄音錄影光碟
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筱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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