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胡数梅 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4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而被告胡数梅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胡裕庚 之母親,故聲請人與被告間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瞭解案情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證物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前案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主張為前案被告胡数梅之子胡裕庚之債權人為真,但尚難認其與該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