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未能記取教訓,見被害人 李俊賢 所有之機車停置在巷子,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被告林進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進義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李俊賢所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FW3-002號普通重型機車,啟動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進義於同日20時36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現其神色慌張、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部(已發還李俊賢)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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