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勛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勛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其因故對告訴人 陳秝蓁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內,持強力膠灌入告訴人陳秝蓁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毀損上開機車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人陳秝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