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累犯,所犯為竊盜未遂罪,分別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趁員警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翻找置物箱內財物,為警當場發現查獲,尚屬未遂,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只是進入車內抽菸,不知道為何會進入該車內(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坦承有打開置物箱要看看有沒有東西、有沒有錢可以拿,坦承犯行(偵卷第67-68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16479號被告蔡俊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之停車場內,見該隊員警 黃柏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於打開車內置物箱翻找財物之際,適為黃柏儒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俊民於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相片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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