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王裕程
被 告 雷新發
雷地龍
雷新峯
雷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雷新發、雷地龍就被繼承
人 雷林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98年7月6日、登記日期98年10月30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嗣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追加雷新峯、雷俊昇
為被告(104年度港簡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
7至133頁)。經核依原告所主張,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被繼承人 雷林焦 死亡所生之繼承關係而來,其訴之
變更的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雷新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自94年1月
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199,603元及利息與易貸金159,48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4年度度促
字第7855號確定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368號確定
支付命令在案,足見被告雷新發已陷於無資力。因訴外人雷
林焦即被告雷新發之母業於98年7月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
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雷林焦之繼承人,亦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雷新發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雷林焦系爭遺產後為
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將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
贈與被告雷地龍,由被告雷地龍為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被告
雷新發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
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雷地龍,此舉業已妨
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遺產分
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6日
、登記日期98年10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雷林焦係於98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為雷林焦之繼承人,
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雷地龍於98年10月28日申請分割
繼承登記,且被告就繼承雷林焦之系爭遺產,於98年10月18
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均由被告
雷地龍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年
1月8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雷林焦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暨印鑑、
土地所有權狀等附件,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5年1月25
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5年2月17日中區國稅局虎尾
稽徵所105年2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查(調解卷第51至
83、105、107、123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
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
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
承之法律行為。又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
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本件被告固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雷地龍為分割繼
承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雷新發就上開遺產未主張分
割繼承,其性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
,此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系爭遺產由被
告雷地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非僅為被告雷新發之無償行為
而已,而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
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登記行為,是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遺產,於98年10月18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
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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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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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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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000│旱│408.8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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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
│││││屋層數├──────┤│
│號│││││樓層面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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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辦│雲林縣麥│雲林縣麥寮鄉○│加強磚造│一層:173.30│全部│
││保○○○鄉○○○○段○○○○號││屋突:29.00││
││登記│村○○路│││合計:202.30││
│││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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