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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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順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
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經觀察勒戒、99年間經
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再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
淨重共0.4437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之
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併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
在,自無從沒收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係
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
被告許順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田
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
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巷00○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
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0.87公克)、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許順忠於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之供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有限公司104年7月│體編號:OA104072),經以│
││15日報告編號KH/2│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015/00000000號濫│,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②扣案之2包白色顆粒物品(淨│
││識中心鑑定書1份│重各為0.2230、0.2307公克│
│││),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事實。│
├──┼─────────┼─────────────┤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17日為警│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所採集之尿液,其編號與前揭│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
││1紙│相同之事實。│
├──┼─────────┼─────────────┤
│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錄表│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
├──┼─────────┤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雖本│
│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放│
││錄表│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
│6│矯正簡表│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
│││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東元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