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如
柯月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麗如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食物隨車販售早餐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之業務。陳麗如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早餐予客戶後,沿苗栗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途經上開路段與苗47線之無號誌路口時,適柯月娟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賴均宜 ,沿苗47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陳麗如駕駛自小貨車,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柯月娟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按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正常、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麗如、柯月娟竟均疏於注意,陳麗如未讓幹道車先行,柯月娟則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於發現對方時,2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月娟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賴均宜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麗如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大面積血腫、雙手大面積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麗如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柯月娟則涉有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萬吉 、賴均宜、陳麗如、柯月娟告訴被告陳麗如、柯月娟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麗如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柯月娟則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萬吉、賴均宜、陳麗如、柯月娟均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