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周孟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
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10月2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⑵周孟毅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23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二村5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⑶周孟毅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
中午11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5分鐘後,再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8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0年10月
2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1份。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1次,均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惟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持有罪。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惟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與被告於審理中達成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⑶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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