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第1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頭壹個、分裝杓參支、軟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頭壹個、分裝杓參支、軟管壹支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莉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莉華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⑴於99年9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2
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
9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玻璃頭1個、分裝杓3支、軟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
⑵於99年9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憲兵隊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玖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自白供述。
⑵扣案吸食器玻璃頭1個、分裝杓3支、軟管1支、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79公克)。
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
2067號鑑定書影本1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104號鑑定書影本1份。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惟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有上揭前案執行紀錄,本件係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
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之行為,並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吸食器玻璃頭1個、分裝杓3支、軟管1支,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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