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龍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警惕,於101年1月27日早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凌晨1時許),見前 金國中 位於高雄市○○區○○街130之2號之宿舍,現已無人居住,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進入該宿舍2樓,站立窗戶旁持鐵剪剪斷懸掛屋外之電纜線,而竊取該電纜線1批得手(重約8.9公斤),嗣為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及電纜線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龍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1年1月27日早上7時許,因見高雄市○○區○○街130之2號,現已無人居住,且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之鐵剪1支,在該宿舍內2樓窗戶旁以鐵剪剪斷懸掛屋外之電纜線,而竊取該電纜線1批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而被告行竊處所為前金國中現無人居住之宿舍,且被告所竊電纜線確為前金國中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前金國中警衛 林勝隆 警詢指證綦詳,復有扣押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鐵剪
1支係鐵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以行竊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非是,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那瑪夏從事採辣椒之工作,僅因農曆春節期間休息,才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謀生能力,竟利用工作閒暇之餘行竊他人財物,足認其貪小便宜,並有不勞而獲之心態,再參酌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前所科之刑仍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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