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賴文忠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罰金1萬8千元,及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⑵詎賴文忠猶不知悛悔,復於民國99年11月4日零時許,在位
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上午
7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違規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小隊長洪德坤、警員 李易霖 所製作之報告1紙。
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⑷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審理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