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第14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7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4號及同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01號、第4508號、第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5月、1年5月、1年6月,復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年6月確定在案;其於9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
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⑴於99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
鄰大庄61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日凌晨1時許,為警○○○鎮○○里○○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⑶於99年7月2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鎮○○里○○路與民權路口查獲 蕭文斌 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員警另案移送偵辦)時,周明德恰於現場,員警乃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徐一夫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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