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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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吳肇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4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⑵吳肇忠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菲力貓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接受警察人員調查時,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⑴被告吳肇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犯罪後未經警發覺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⑶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雖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
科,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⑶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