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紀文章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23時20分許,已飲畢酒類(啤酒加保力達)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三段行駛並行經該路120號房屋前,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紀文章具有全身散發酒味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依法於101年10月20日0時15分許對紀文章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紀文章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8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述有期徒刑9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而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酒後駕車(騎車)之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騎車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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