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模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模標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理由:⑴檢察官依告訴人尤燕鈴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模標駕駛
自用小貨車而肇事,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應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應有違誤;又被告犯後無悔意,亦無和解誠意,而原審判決僅處拘役50日,認原審量刑亦顯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科刑等語。
⑵被告蔡模標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
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現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惟亦已向友人借款6萬元先行賠償告訴人,保險公司亦已支付告訴人7萬多元的醫療費用等語,認原審判決量處拘役50日顯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科刑等語。
三、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認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00年間與友人一起賣水果時,經友人轉售取得,但伊已4、5年沒有作生意了,現在該車純粹係供代步使用,並非用以經營業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當時肇事所駕駛之車輛雖係自小貨車,然被告是否確係駛該自小貨車從事相關業務,此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自仍須依證據認定之,尚非得僅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貨車,即憑以率認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業務之人。惟此部分公訴人業已於審理中表示,係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理由撰述而已,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業務之人(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第26頁)。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業務之人,則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自無何違誤之處。
四、按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屬不同之法律責任,刑事判決亦無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但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遽科以重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斟酌量處。再量刑之裁量權,乃審判獨立之核心,如非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外,尚非可擅加指摘裁量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實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尚非毫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應屬允洽。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所請,以被告無賠償誠意,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並非無賠償誠意,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所受民事損害部分,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即無由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共識和解,即遽量處被告重刑;或被告經濟上無法負擔告訴人之請求賠償之金額,並非無誠意和解等情,即遽量處較輕之刑度,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